等有关法律和法规和规章,规范全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定点生产,我局制定了《江苏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的管理,做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的颁发和监管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一定要按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原国家经贸委令第3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等三部规章实施意见的通知》(安监管管二字[2002]103号)和本细则,申请领取《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
第三条本细则所指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是指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特性,按照有关法规、标准专门设计制造的,用于盛装危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装物和容器,包括用于汽车、火车、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
第四条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监局)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的颁发和管理。
省安监局设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办公室(以下简称行政许可办公室),统一负责全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申请的受理、审查等工作。为了遵循便捷、高效、服务的原则,行政许可办公室在各省辖市下设行政许可办公室工作点(以下简称工作点),承担本辖区内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申请的接收(受理)和现场核查等工作。
第五条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企业所在地工作点提出申请。
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提出申请时,应填写《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申请书》(一式4份及电子版1份)。
第六条包装物、容器生产公司能够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或者其他中介服务机构作为定点证书代理人。代理人代理申请时应当出具载有代理内容和权限的经双方单位盖章的委托代理协议。
第八条工作点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做形式审查,按以下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的安全生产行政许可部门提出申请;
经形式审查符合标准要求的,工作点在接收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申请材料转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申请事项属于省安监局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根据相关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定点证书申请,并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工作点对经形式审查符合标准要求的申请材料,也可按照前款规定直接受理,但应当出具加盖省安监局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有的申报材料和出具的行政许可文书上报行政许可办公室。
(一)指派有关人员对申请材料和公司制作条件进行审核检查,由审查人员提出审查意见,填写审查意见书;
(二)指派2名以上企业所在地工作点的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核查,由现场核查人员提出核查意见,填写核查意见书。
第十一条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查意见和现场核查意见作出颁发或不予颁发定点证书的决定。
第十二条对决定颁发定点证书的,行政许可办公室自决定颁发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领取定点证书;对不予颁发的,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在定点证书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变更企业名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工作点提出变更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变更申请书》,并提交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省安监局根据审核意见,办理定点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在定点证书有效期内有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在建设项目投产前20个工作日内向企业所在地工作点提出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变更申请书》,并提交针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所有文件、资料。
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在定点证书有效期内在原生产、加工设施上变更(含新增)产品的,应向企业所在地工作点提出申请,填写《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变更申请表》,并提交新产品的产品品质衡量准则(复制件)以及针对新产品的公司制作条件评价报告书,是能承受压力的容器的还应提交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制造许可证(复制件)。
对上述变更申请,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定点证书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包装物、容器定点证书有效期为3年。定点证书有效期满后继续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于定点证书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按本细则第五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重新申领定点证书。
第十六条定点证书遗失、损毁的,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在遗失、损毁后20日内向行政许可办公室出具加盖本企业公章的证明,申请补办定点证书,定点证书原所著事项不变。
第十七条对决定变更和换发定点证书的,省安监局在颁发新的定点证书的同时收回原定点证书。
第十八条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当自主选择具有法定资质的危险化学品专项安全评价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对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评价。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为企业指定安全评价机构。
第十九条安全评价机构应依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公司制作条件评价导则》(以下简称评价导则)要求,对包装物、容器生产公司进行生产条件评价,出具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中应当对该企业作出具备、基本具备或不具备生产条件的明确结论。
第二十条对安全评价报告书中提出的问题,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及时加以整改。安全评价机构应对该企业的整改情况做确认,并按照评价导则的要求作为安全评价报告书的内容。
整改结束后,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应将生产条件评价报告书送达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不可以转让、冒用、出租、出借、买卖、伪造或涂改定点证书。
第二十二条省安监局发现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作出的颁发定点证书的决定:
(一)行政许可办公室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颁发定点证书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领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生产条件的包装物、容器企业作出颁发定点证书决定的;
第二十四条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定点证书的,其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定点证书,该企业自省安监局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定点证书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证书。
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定点证书的,省安监局依法吊销其定点证书,该企业自定点证书吊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定点证书。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办公室应当建立完整定点证书的受理、审查、发证以及档案管理等各项管理制度及台帐,建立健全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公示、监督、过错责任追究等制度。
行政许可办公室应当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取得定点证书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省辖市、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有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管理办法》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或者证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定点证书》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要求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