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出产办理办法》现已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审议经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5日起实施。
第一条为了加强风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出产的办理,确保风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质量,保证风险化学品贮存、转移、运送和运用安全,依据《风险化学品安全办理条例》,拟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风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以下简称包装物、容器)是指依据风险化学品的特性,按照有关法规、规范专门规划制作的,用于盛装风险化学品的桶、罐、瓶、箱、袋等包装物和容器,包含用于轿车、火车、船只运送风险化学品的槽罐。
第四条国家安全出产监督办理局担任全国风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出产的监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分或其托付的安全出产监督办理组织(以下简称发证机关)担任本行政区域内包装物、容器定点出产的监督办理,并批阅发放风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出产企业证书(以下简称定点证书)。
第五条风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必须由获得定点证书的专业出产企业定点出产。未获得定点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产用于风险化学品包装的包装物、容器。
第七条请求定点出产的企业自主挑选具有资质的点评组织,对本单位的出产条件进行点评。
第八条点评组织应当对请求定点出产的企业是不是满意本办法第六条规则的条件逐项进行点评,并出具点评陈述。
第十条发证机关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阅查看和现场核对,符合条件的,颁布定点证书,并向社会发布;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获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国家、行业规范规划、出产风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风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家质检部分认可的专业查验测验查验组织检测合格后方可出厂。
用于运送风险化学品的船只的本载容器应当按照国家关于船只查验的规范进行出产,并经国家海事办理组织认可的船只查验部分查验合格后方可出厂。
第十二条获得定点证书的企业,应当在其出产的包装物、容器上标示风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出产标志(以下称定点标志)。
第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揭露、公平、公平的准则,严厉按照法令、法规、规章和规范规则的条件及程序,批阅定点企业。
第十四条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定点企业的监督办理,树立、健全定点企业批阅、发证和监督办理档案办理制度。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应当将本行政区年度批阅定点企业的状况及定点企业名单报国家安全出产监督办理局存案。
第十七条未获得定点证书,私行出产包装物、容器或许运用定点标志的,按照《风险化学品安全办理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则给予处分。
第十八条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招摇撞骗、玩忽职守的,按照《风险化学品安全办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则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承当定点企业资质点评的组织出具虚伪点评陈述的,由省级以上安全出产监督办理部分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并主张颁发其资质的部分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按照法令来追查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