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对环境造成污染、浪费资源的情况。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促进产业体系调整暂行规定》(国发(2005)40号)]和《产业体系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国家发改委(2005)第40号令):
(4)配车用罐体指:未与定型汽车底盘或半挂车车架固定在一起出厂的车载用罐体。
(5)对车载罐体的取证企业,如配车用罐体是外购的,则在其申请书和证书上注明:配车用罐体外购。而且提供方必须是取得配车用罐体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取得车载罐体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配车用罐体外购的除外)可以生产配车用罐体。
(6)对钢制衬里(衬塑或衬胶等)罐体按储存用/配车用/车载钢罐体申请取证。
4.2.6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但存在轻微缺陷的,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督促企业按照《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项汇总表》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整改。
4.2.7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的实地核查。
4.2.8企业应当积极努力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实地核查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
4.1.1.3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适用于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重新提出申请的企业)。
4.1.1.4对属于3.7限制生产能力的2万吨/年以下的玻璃瓶罐生产线的企业,应提交省级发改委(经贸委)审核企业符合产业政策的证明。
4.1.2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1.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本细则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的,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本细则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
1.4本实施细则在实施过程中,相关这类的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国家产业政策一经修订,企业应当及时执行,本细则将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变化、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动态修订。
4.3.5实地核查合格的,企业应当积极努力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因非不可抗力原因拖延或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实地核查工作终止。
4.3.6企业产品检验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2.4审查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办法》(见5.4)进行实地核查,并做好记录。核查时间一般为1-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4.2.5审查组在实地核查结束时将《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报告》(见附件3)和《企业实地核查不符合项汇总表》(见附件4)复印件一份交企业,一份交观察员,由观察员报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7)已取得能承受压力的容器制造许可证的企业如要生产本细则中常压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仍须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
(8)储存用罐体暂不包括:加油站埋地油罐、油库(包括加油站)地面储罐、反应装置储罐和需要现场制造安装的大型储罐。
(9)储存用塑料罐体的材质暂为:硬聚氯乙烯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压板或改性聚丙烯层压板。
4.1.1企业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其所在地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中心(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审查中心)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委托承担有关技术性和事务性的工作。
2.2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部(以下简称审查部)设在国家包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受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的委托组织起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实施细则;跟踪有关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技术要求的变化,及时提出修订、补充产品实施细则的意见和建议,配合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实施细则的宣贯。
注:(1)按产品质量标准分级或分类的产品品种,如企业取得Ⅰ级(或Ⅰ类)生产许可证的可以生产Ⅰ、Ⅱ、Ⅲ级(或Ⅰ、Ⅱ、Ⅲ类)产品,取得Ⅱ级(或Ⅱ类)生产许可证的只能生产Ⅱ、Ⅲ级(或Ⅱ、Ⅲ类)产品,取得Ⅲ级(或Ⅲ类)生产许可证的只能生产Ⅲ级(或Ⅲ类)产品。盛装Ⅲ类危险品的工业用薄钢板圆罐必须按Ⅱ级要求申证。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本细则要求且能够最终靠补正达到一定的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工作。
2.4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检验工作由指定的检验机构承担,检验机构名单及检验产品范围见附件1。
(2)对塑料编织袋、复合塑料编织袋、集装袋的取证企业,如编织布是外购的,则在其申请书和证书上注明:编织布外购;对纸箱的取证企业,如纸板是外购的,则在其申请书和证书上注明:纸板外购;对钢塑复合桶的取证企业,如塑料内容器为外购或外协的,则在申请书和证书上注明:塑料内容器为外购或外协。
1.1为了做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80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0号)、《关于电线类产品生产许可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发证的公告》(国家质检总局2009年第16号公告)、《关于印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的通知》(国质检监[2006]413号)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4.2.1省级或受省级委托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制定核查计划,提前5日通知企业。
4.2.2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市级或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必须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观察员应当由行政人员担任。
4.2.3审查组由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成员不得全部来自同一单位,应当由不同单位人员共同组成。
4.2.9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4.3.2经实地核查合格,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不得将检验任务分包、转包。
4.4.3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作出批准决定之日起20日内,负责在网络等媒体上公告其审批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信息,并将信息通报有关部门。
1.2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单元、产品品种及规格型号见表1。
4.4.1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对提交的申请材料、现场核查文书、抽样单、产品检验报告等材料来审查并签署意见。
4.4.2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行政许可有关法律法规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听取申请人的意见。
2.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的受理、审查、批准、发证以及后续监督和管理工作。
1.5本细则中有关要求,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将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2.1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
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日常工作。
需要现场检验的,由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检验机构不得使用机构外人员实施现场检验。
4.3.3检验机构应当在收到企业样品之日起15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危险品包装用塑料桶、危险品包装用塑料罐需做“高温堆码试验”的可在4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需做“耐内装液试验”的可在190日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格式见附件5)。产品检验时间不计入本细则规定的许可期限。
4.1.1.1《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中“产品类别”栏填写“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的名字”栏填写“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产品单元”栏按表1的“产品单元”栏填写,“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栏按表1的“产品品种、规格型号”栏填写。
集团公司与其所属单位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应分别提交填写完整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4.1.3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公司能够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本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之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本产品以一个生产订单为一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