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5月15日市政府第15届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条文解释: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立法依据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自然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条文解释: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的界定。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食品安全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食品的贮存和运输;(六)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第三条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综合工作,并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
公安、交通、港口、环境保护、质量监督等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其职责做好相应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本行业、系统所属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予以督促、指导。
条文解释:危险化学品种类繁多、应用广泛,涉及的行业范围非常广,且遍布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各个环节。各个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只有各司其职、齐抓共管,才能做好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工作。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下列经费纳入年度本级财政预算:
条文解释:本条是关于经费保障的规定。查处危化品违法行为有几大难点:一是大多数危化品违法行为较为隐蔽,难被发现,需依靠群众举报;二是实践中,常常需要处置和存放查获的危险化学品,而处置和存放费用相当高,需专门予以保障;三是危化品应急救援队伍人员的人身安全亟需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才能更好地提升我市的危化品应急救援能力。为提高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的举报积极性,解决打击危化品违法行为的经费问题,提升我市危险化学品的应急救援能力,本条详细列举了需要保障的几种经费。《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事故发生、参加事故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确保安全的原则,并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专项规划。
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专项规划经征询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意见,并经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相应将其纳入城乡规划。
禁止在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以及危险化学品卸载基地外新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但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港口(铁路、航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以及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的配套项目除外。
条文解释:目前为止,广州市还未编制危险化学品的相关专项规划。为了加强统筹协调,优化产业布局,本条对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及危险化学品装卸基地专项规划的编制作了规定。工信部门依职责仅负责加油站的规划布局,而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及化工园区专项规划应当由安监部门负责编制。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务院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或者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设项目的,国土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以及安全生产、工业和信息化、城市管理、港口等专业主管部门划定、审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和控制要求,在规划环节加强对有关建设项目的安全把关。
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进行设计、施工。
条文解释:本条是关于安全距离审查的规定。工信、港口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加油站、港口危化品建设项目的规划布局。加气站属于燃气设施,应由城管部门负责对加气站的建设及安全运营实施监督管理。除此之外的其他危化品建设项目则是由安监部门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因此,第一款规定,国土规划部门在规划环节对有关建设项目的安全把关时,除应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安全距离要求,还应遵守由安监、工信、城管、港口等专业主管部门划定、审定的危化品建设项目安全保护范围和控制要求。
1.《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国务院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七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国土规划、交通、环境保护、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列明本市不同区域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和运输的种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适时调整。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在投资审批、建设项目规划时,应当执行本市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的规定。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并按照国家、省的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开展检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每年就其个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自查,形成由其亲笔签名的年度自查报告。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年度自查报告应当在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网站上公示1个月,并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条文解释:针对化工行业一些容易引发事故的重点和薄弱环节,同时为了提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隐患排查能力,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水平,预防事故的发生,本条第一款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的重点检查内容作了细化规定。
针对我市部分危化品企业主要负责人对企业安全生产不重视的情况,本条第二款要求主要负责人形成安全生产责任年度自查报告,并予以公示,借此督促危化品企业主要负责人认识到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责任以及需要承担的后果。
《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应当制定化工过程风险管理制度,确定风险辨识范围、方法、频次、责任人、风险分析结果应用以及改进措施落实要求等,对生产全过程进行风险辨识分析。
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储存装置的,应当在设计阶段采用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技术进行风险辨识分析,并形成报告存档。
涉及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等风险管理体系。
条文解释:为加强我市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危险化学品企业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管理,全面排查危险化学品企业的事故隐患,提高安全生产水平,本条规定相关企业应当制定化工过程风险管理制度,涉及“两重点一重大”危险化学品企业在基础设计阶段开展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并建立职业安全健康等风险管理体系。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监控检测体系,自动监控、连续记录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温度、压力、液位、流量等重要参数;应当配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自动报警装置;应当配备安全视频系统,进行实时监控。
有爆炸危险性场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定期委托具有防爆专业资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对其防爆电气设备进行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及时采取整改措施。
条文解释:近年来危险化学品监管越来越严格,尤其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和易燃易爆场所的监管。这对于企业和社会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因为防爆电气设备的检测年限和使用年限、使用状态等因素有直接关系,不同的防爆电气设备,检测年限不一样,所以不宜规定统一的检测年限。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特殊作业,应当遵守有关特殊作业安全规范的国家标准。
条文解释: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规范危化品单位特殊作业管理的规定。目前,国家出台了危化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国家标准),为设立相应罚则,专门设置此行为规范条款。
广州市罐区数量较多,油气罐区安全事关重大,关注度高,影响面广,一旦失控后果严重。针对近年来油气罐区发生的重大及典型事故暴露出的突出问题,并参考《油气罐区防火防爆十条规定》(国家总局第84令)的内容,设立本条第二款及相关罚则。
1.《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2.《化学品生产单位特殊作业安全规范》(GB:30871-2014) 4.1:作业前,作业单位和生产单位应对作业现场和作业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辨识,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一)定期对危险化学品易泄漏部位进行检测、排查,并及时维修或者更换发生泄漏的设备;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应当立即消除泄漏,收集泄漏物质,限制泄漏范围扩大,并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的相关情况。 条文解释:加强泄漏管理是确保化工企业安全生产的必然要求,一旦出现工艺波动、违规操作、使用不当、设备失效、缺乏正确维护等情况,很容易造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从而导致事故发生。为进一步加强化工企业安全生产基础工作,有效预防和控制泄漏,防止和减少由泄漏引起的事故,设立本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需要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设施的,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和处置方案。委托其他单位拆除的,应当签订安全协议。
拆除石油化工等特殊化工装置的,应当委托具有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单位。
条文解释:检维修作业是化工企业生产的重要环节,也是事故多发环节。为规范检维修作业设立本条第一、二款。
目前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施设备拆除方面在国家法律法规层面没有相关规定,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施设备的拆除过程危险系数较大,因此本条第三、四款结合我市实际,对危化品生产、储存设施设备的拆除作出规定。
1.《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来源以及流向等信息。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使用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使用情况和储存数量、装置、设施等信息。
条文解释:第一款是为了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纯批发经营的监管,掌握流向,打击危险化学品违法经营、储存等行为而设置的。针对本市部分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有害因素不明的问题,第二款要求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对所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品种、用途、使用方式、使用和储存数量及装置、设施等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张贴包括危险有害因素、后果、预防、应急措施和报告电话等内容的告示,并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条文解释:本条对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作业场所条件作了规定。目前我市部分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不具备储存条件的仓库或直接在车间内存放大量危险化学品,且出入库管理混乱,为了规范危险化学品的使用、储存行为,特制定本条。因为危化品的生产、储存场所需严防静电,所以需要配备专门的通信装置,不能使用手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十六条在本市依法划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通行证。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范围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安全生产、交通等部门拟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申请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证的具体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条文解释:2011年,《关于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的通告》(穗府〔2011〕25号,2016年12月29日改为穗府规〔2016〕11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开始施行。该通告正式确立我市对危化品运输车辆实行限制通行管理。实践证明,危化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制度能有效减少危化品运输事故的发生。根据2016年8月12日,市安委办组织市交委、公安局等部门召开的《广州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立法协调会对外地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管理问题的研究,及8月17日市安委办、市法制办、市交委、市公安局赴珠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工作的调研情况,借鉴珠海市的先进做法并结合广州市实际,为加强外地危化品运输车辆的有效管理,进一步减少危化品运输事故,维护我市安全生产形势稳定,在本次立法中明确了通行证制度。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十七条在限制通行区域内,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照通行证规定的线路、时段行驶。过境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经由限制通行区域以外的公路行驶通过。
第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委托非本市单位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向受托单位书面告知本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并保存书面告知记录,但运输车辆不进入本市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除外。
条文解释:针对部分外来车辆不清楚本市关于外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管理制度,本条参考《上海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设立外来车辆告知制度。
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查验承运人的相关许可,不得委托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承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
条文解释:本条是关于托运人查验义务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托运人应当如实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等信息。委托第三方办理水路运输相关手续的,应当在委托合同中列明上述信息。
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未告知所托运的物品是危险化学品,或者在委托合同中未列明前款规定信息的,受委托办理水路运输相关手续的第三方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危险化学品承运人。
条文解释:在水路运输中,尤其是海运,大多数托运人(发货人)并不直接与承运人发生合同关系,而是委托第三方(如货物代理、船务代理、理货公司等)代为办理运输相关手续。而《条例》仅规定了托运人向承运人说明托运物品种类、数量、危险特性的义务,未规定第三方有何义务。因此,托运人或者第三方将危化品谎报或匿报为普通货物,导致承运人将危化品当成普通货物运输的情况较为突出。尤其是以下两种情形难以处罚:一是海外托运人谎报或匿报的,处罚不到;二是托运人已向第三方说明托运的危化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而第三方未如实转告承运人的,处罚第三方于法无据。因此,结合广州港务局的建议,增加第三方的主动核实义务,并增加相应罚则。《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一)查验发货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不得为未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危险化学品;
(二)在装载前核对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并检查包装情况,不得承运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
(三)不得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给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
条文解释:为了规范危险化学品承运人的行为,本条对危险化学品承运人的职责进行了规定。
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书和载明危险化学品品名、数量、危害特性、应急处置措施、托运人、发货单位、接收单位等内容的资料,且不得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之外卸载、分装危险化学品。
条文解释:针对部分驾驶人员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危害特性不清,应急处置措施不明,事故发生时不知如何采取应急措施,危险化学品车辆随意停放,甚至在路边卸载、分装危险化学品的情况,同时为了便于对所运危险化学品的来源及去向进行检查,特制定本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可以与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保障其生产安全。
条文解释:针对部分规模较小的危险化学品单位不具备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条件,同时为了加强各应急救援组织的协调、互助作用,本条鼓励危险化学品单位与周边危险化学品专业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服务协议。
1.《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2.《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公安消防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专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救援人员和装备器材,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事故的现场救援工作。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暂时无力承担的,事故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先行垫付,并向事故责任单位进行追偿。
第二十六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危险化学品实行全程动态信息化管理。
条文解释:为加强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实现危险化学品各环节全流程监管,我市拟建设危险化学品动态管理信息平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储存场所、流向、运输起止点、车辆装载情况、处置结果等信息动态录入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
条文解释:为了提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信息化管理水平,实现危险化学品的动态监管,制定本条。
第二十八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及对行业、系统负有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管理信息实时共享,避免危险化学品单位重复录入。
条文解释:为实现部门间的信息共享,制定第一款。第二款则是为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防止敏感信息泄露,要求监督管理部门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保障信息安全。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信息安全。
第二十九条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所建立的安全监控检测体系,应当与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实现重大危险源在线监控以及事故预警。
《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应当与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接,并实时上传危险化学品交易、仓储、物流等信息。
条文解释:为了加强我市危险化学品的动态监管,参照上海市化工交易中心的成功经验,我市鼓励通过危险化学品交易平台进行交易,以便对危险化学品的动向进行监管。
第三十一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5年对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进行至少1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督促相关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整改,以降低危险化学品产业集中区(化工园区)的安全风险。 条文解释:本条是根据工信部的文件要求,规定每五年进行一次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但实践中,南沙等地区已经做到三年一评价了,所以规定每五年进行至少一次评价。
第三十二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单位实行诚信管理,将危险化学品单位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根据信用档案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信用等级,作为行政执法自由裁量、示范单位评审等的考量依据。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增加监督检查、抽检的频次,将严重失信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纳入黑名单管理。
《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生产信息化和安全生产诚信管理制度建设,并实现部门间信息资源共享。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生产诚信分类管理,建立激励和惩戒制度。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管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信息向社会公开,为银行、保险等金融机构和行业协会、社会公众查询提供便利。公开事项包括违法单位的名称、字号、地址、法定代表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公开起止日期等信息。
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约谈其法定代表人、相关负责人。
约谈对象应当及时组织整改,并在完成整改后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送整改报告。约谈对象拒不整改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约谈情况,并将约谈对象列入下一年度的重点监管对象。约谈记录记入信用档案。
条文解释:本条是关于约谈制度的规定。约谈制度的目的,是行政监管部门相关负责人与存在较大问题的监管相对人的负责人进行见面、会谈,向其表明行政监管部门的态度、督促行政相对人落实相关整改措施。以约谈对象是否改正作为约谈信息公开与否的条件,无形中对约谈对象形成舆论压力,促使其落实整改,是极为有力的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三款,未遵守危险化学品禁止目录、限制目录的规定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未按照国家、省的化工(危险化学品)企业安全检查重点指导目录开展检查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未如实记录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相关情况的;
(三)危险化学品单位、检维修施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未建立检维修管理制度的;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按照要求建立台账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使用、运输、废弃处置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未动态录入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的;
(六)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未将安全监控检测体系与危险化学品动态信息管理平台对接的;
(七)危险化学品电子交易平台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未实时上传危险化学品交易、仓储、物流等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未就其个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情况进行年度自查,或者未按照要求将安全生产职责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公示、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其个人处100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未建立安全监控检测体系、未配备可燃、有毒气体泄漏自动报警装置或者未配备安全视频系统的;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未按照相关国家标准进行特殊作业的;
(三)有油气罐区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未遵守国家关于油气罐区防火防爆的规定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未定期对危险化学品易泄漏部位进行检测、排查,或者未及时维修、更换发生泄漏的设备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未对维修或者更换后的设备进行防泄漏检验的;
(六)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对可能发生严重泄漏的设备,未安装能及时切断泄漏源的防护装置的。
条文解释:本条是违规特殊作业、违规管理油气罐区、违反防泄漏管理规定的处罚,因罚款幅度一致,集中规定。
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在发生危险化学品泄漏事件后,未立即消除泄漏,未收集泄漏物质,或者未限制泄漏范围扩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需要拆除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设施的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未按照安全施工方案和处置方案进行拆除作业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条文解释:本条是关于违规拆除作业的罚则。《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未取得通行证而在本市依法划定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第四十一条危险化学品托运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委托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承运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条文解释:本条是关于违规托运的罚则。《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第四十二条危险化学品托运人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未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的,由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受委托办理水路运输相关手续的第三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未以书面形式向危险化学品托运人核实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相关信息,或者未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危险化学品承运人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条文解释:本条是托运人、第三方违反告知义务的罚则,第二款的罚款幅度参照《条例》第八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第四十三条危险化学品承运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为未取得相关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承运不符合包装要求的危险化学品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项,将承运的危险化学品转交给未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
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驾驶人员或者押运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未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书或者相关资料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车辆所属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在运输合同约定的目的地之外卸载、分装危险化学品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车辆所属单位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是指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及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是指冶金、有色、建材、机械、轻工、纺织、烟草、化工、医药等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
条文解释:本条是关于危险化学品单位等名词解释的规定。为加强危化品监管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本条明确了本规定中所称的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仅指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单位,将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等的单位予以排除。《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二条第一款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性能条件审查。
第三款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