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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订后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3月2日正式公布,并将于2011年12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确保新《条例》实施后,我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能顺利衔接,现将修订后的新《条例》解读如下,以供大家学习参考。
现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是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近年来,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一是2003年、2008年国务院进行了两次机构改革,有关部门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责分工发生了变化。二是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中暴露出一些薄弱环节,如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发生意外事故较多,可用来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问题较为突出等。三是执法实践中反映出现行条例的一些制度不够完善,如对有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机关规定不够明确,对有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与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不完全适应等。这次对条例做修改,就为了适应这些新情况新问题,更加有效地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四是原《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施行后,国家相继制定了《安全生产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特定种类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一系列涉及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为适应这些新的情况,有必要经过仔细修改条例,使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规定与国务院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责分工的调整相符合,并统筹考虑、妥善处理条例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之间的衔接。
相对于现行的条例来说,修改后的新条例在职责分工方面主要有三个变化:一是把现行条例中提到的“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统一改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二是把现行条例关于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的规定,修改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三是明确规定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考虑到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涉及的环节多、部门多,条例还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现行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比较充分,有关危险化学品使用的安全管理制度规定得相对来说还是比较原则和抽象。真实的情况表明,使用危险化学品特别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其危险程度不亚于生产危险化学品,这方面的事故约占全部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四分之一。为从源头上进一步强化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这次修改中确立了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制度。
要说明的是,不是所有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都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很多,使用数量、使用方式和危险程度等差别也很大,所有使用单位都取得许可证,既不可行也不必要。因此,条例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发放范围确定为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符合实际情况,抓住了重点。至于使用数量达到多少需要办理许可证,由于各类化工企业情况差别很大,很难在条例中作出规定,条例授权安全监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使用量标准。
考虑到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有的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这一些企业依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为避免重复发证增加企业负担,条例明确规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工企业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现行条例关于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的制度和措施比较可行。为逐步加强危险化学品经营安全管理,这次修改时根据真实的情况,明确将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纳入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范畴,填补了制度上的空白,同时进一步严格了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条件。所不同的是,这次修改下放了许可证的审批权限,这是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经营公司数很多,都集中到省级或者市级政府部门,有关部门负担重,企业办事也不方便,而且目前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机构设置上也已经健全,能够承担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颁发管理的责任。
按照现行条例规定,托运人只能到运输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但实践中不少托运人的住所在运输始发地,为了不得不来回跑。为解决这一个问题,这次修改条例时明确规定,托运人也可以向运输始发地公安机关办理通行证。针对一些运输企业提出的没有时限要求,有时办理时间比较久,影响公司制作经营的问题,条例明确规定了公安机关审批的时限,最长不能超过7天。
根据各方面意见,条例建立了一个机制来确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就是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专家,根据剧毒化学品等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毒性作用机理等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对确属在水中性能相对来说比较稳定无较大危害,或者与水反应后的生成物不会对水环境造成较大危害的,在严格采取确保运输安全措施的前提下,可以允许通过内河运输。对其他绝大多数剧毒化学品,以及不属于剧毒化学品但对水环境危害较大的危险化学品,则严格禁止通过内河运输。参与确定禁运范围的有交通运输部、环境保护部、工业与信息化部以及安全监管总局,由这四个部门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审核把关,有利于禁运范围做到科学、合理。禁运范围确定后,将由这四个部门予以公布。
在适当放宽内河非封闭水域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同时,相应的安全管理措施必须跟上,以确保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为此,条例从运输企业的资质条件,运输船舶和专用码头、泊位的安全性能条件,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保护措施,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警示标志悬挂和进出港管理等方面,对逐步加强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
原条例中是没有“危险化学品目录”这个概念的,危险化学品被分成两部分:一部分是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危险化学品,另一部分则是剧毒化学品和没有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其目录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部门确定并公布。各方面一致反映,《危险货物品名表》是从运输安全角度着眼的,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则涉及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等多个环节,因此危险化学品与危险货物的范围并不完全一致,同时,《危险货物品名表》与剧毒化学品目录又很难避免交叉重叠。此外,《危险货物品名表》由交通部门牵头制订,剧毒化学品目录和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则由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对同一类物品分别由不同的部门制订目录,管理上也不够顺畅。为便于各方面了解哪些物品是危险化学品,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统一管理,危险化学品应当有一个统一的目录,这样也与国际通行作法比较一致。出于上述考虑,这次修改条例时明白准确地提出了“危险化学品目录”的概念,建立了统一的危险化学品目录确定、调整机制,明确规定: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信、公安、环保、卫生、质检、交通、铁路、民航、农业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原条例对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企业实行审批制度,并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目的是严格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企业的市场准入,从源头上保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安全。实践证明,企业设立审批制度的针对性不够强,从源头上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安全,到底该管什么,应该从哪个角度切入,没有抓住关键和要害。实际上,从源头上保障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安全,关键不在于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企业的设立进行审批,而在于严格把住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性能条件。同时,由省级政府或者设区的市级政府作为企业设立的审批机关,没有一个明确的部门具体负责,造成责任主体不明,实践中审批往往流于形式。针对这两个问题,这次修改条例时,把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审批制度改成了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安全性能条件审查制度,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性能条件审查,同时对安全性能条件审查的实施程序作了明确规定。
生产、储存过程中的安全评价,对于保证危险化学品单位持续具备相应的安全性能条件很重要。为了使安全评价制度更具有针对性,这次条例修改时对安全评价制度作了较大程度的调整完善。首先,安全评价的对象不再局限于“本单位的生产、储存装置”,而是调整为“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这样就使安全评价的对象更加全面;其次是将安全评价制度适用的主体范围限定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对企业以外的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包括教学科研医疗单位等,不再要求进行安全评价,这样更符合实际情况。第三是明确规定安全评价需要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承担,进一步规范了安全评价活动,有利于安全评价的客观、公正、权威。第四是将安全评价的周期统一确定为3年,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也与《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
危险化学品登记是一项基础性、长远性的工作,这项制度虽然不是一线的监管制度,但对于强化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基础,提升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层次和水平,具有不可或缺的及其重要的作用。出于这个考虑,条例修改时对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作了加强完善。主要有三点:
一是原条例规定需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主体范围是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储存企业和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考虑到危险化学品登记属于产品信息登记,为了使登记范围既全面、没有遗漏,又避免重复登记,给公司能够带来不必要的负担,这次修改条例时一方面增加规定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要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同时不再规定危险化学品储存企业和使用剧毒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二是原条例没有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详细的细节内容。为了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登记,这次修改时增加规定了危险化学品登记的详细的细节内容,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和标签信息,物理、化学性质,主要用途,危险特性及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措施。
三是为避免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负担,明确规定对同一公司制作、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同时,为确保实现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目的,又增加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时,应当及时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从而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成了一项动态性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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