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诉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伊犁某材料公司、山东省某化工厂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者、运输者及使用者对因不当泄漏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份额划分
公益诉讼起诉人伊犁州人民检察院诉称:伊犁某材料公司受山东省某化工厂委托,联系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运输危险化学品邻甲酚。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无运输6类危险化学品的资质,非法承接该运输业务,用运输甲醇的3类罐车运输6.1类危险化学品邻甲酚,其在运输途中发生泄漏事故。伊犁某材料公司作为案涉邻甲酚的托运人,未履行查验义务非法将邻甲酚装入3类甲醇的车辆罐体中,造成案涉事故发生,致使生态环境受到破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伊犁某材料公司、山东省某化工厂支付应急处置费用1124.82万元、农业种植和其他财产直接损失98.19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115万元。
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辩称:案外人牛某某没有告知其运输的案涉货物是6类危险化学品,牛某某是实际承运人应予追加,且其作为案涉货物承运人没有根据相关要求制作危险货物运单,导致驾驶员不知道装运货物的性质存在过错。在泄漏事故发生后其购买活性炭用于处置泄漏事故,并接受了行政处罚,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山东省某化工厂向不具备生产、销售危险化学品的伊犁某材料公司买产品,均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伊犁某材料公司辩称:其受山东省某化工厂委托代叫运输车辆,其为受托人。其员工在案涉邻甲酚装载过程中没有核对运输车辆的资质存在过错;山东省某化工厂对泄漏事故不承担相应的责任;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在泄漏事故发生后没有及时按应急预案及危险货物安全卡的要求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也未向有关部门报告,导致泄漏事故范围及损失逐步扩大,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应对扩大的损失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三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观点不正确。
山东省某化工厂辩称:伊犁某材料公司在运输案涉邻甲酚途中发生了泄漏,案涉邻甲酚未完成交付,山东省某化工厂不是案涉邻甲酚的所有权人亦非货物托运人,其对涉案泄漏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和过错,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其承担环境污染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27日,山东省某化工厂从伊犁某材料公司购买邻甲酚,并委托伊犁某材料公司为其联系运输车辆。伊犁某材料公司联系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为山东省某化工厂运输危险化学品邻甲酚。2020年11月9日10时许,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指派其聘用的押运员张某禄、驾驶员张某涛驾驶运输资质为甲醇3类的罐车,到达伊犁某材料公司。伊犁某材料公司工作人员没有依照规定对该运输车辆的资质及驾驶员、押运员的情况等进行审验,即将31.9吨6.1类危险化学品邻甲酚装入运输甲醇的3类罐车。2020年11月10日凌晨3时41分,该罐车行驶至新源县零公里检查站附近沿途发生了泄漏,造成邻甲酚液体污染路面总长约31公里,车辆最终停留在G218国道373公里处哈仁拉钩桥东侧约30米处,车辆罐体内剩余邻甲酚泄漏至旁边的环境,污染物通过阿克仁河东侧河岸流经约70米后进入巩乃斯河。
邻甲酚作为化学品,是一种有毒的有机物,毒性级别为高度,对环境有危害,会通过多种方式污染土壤,并吸附残留在土壤中污染土壤环境,引起土壤生态环境的失衡,最后导致农产品产量和品质的下降,危害人类的健康。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泄漏事故造成巩乃斯河流域和相关区域的土壤、灌溉农田、地表水、地下水、沉积物及水ECO(水域内浮游植物、浮游动物和底栖动物等)均受到不同程度污染。事故发生后,伊犁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成立了应急指挥部,在事故点至下游411公里的河段,共布设监测断面(点位)80个,设置挥发酚临时实验室5个,27个监测机构参与监测工作。对事故受影响的31公里路面进行彻底清理,对巩乃斯河进行了截留式灌区分流,对支流内可视邻甲酚凝固体打捞工作,并封堵支流出水口,在支流上游距事发地20米处开挖导流渠,铺设引水管240米,截断支流污染水体。通过源头清污、沿河多级拦截引流、活性炭筑坝吸附、水体稀释等应急措施,有效控制案涉环境污染事故。截止2020年11月23日14时起,案涉事故点至下游411公里河段挥发酚指标已全部达标;至2020年11月25日,污染指标已稳定在规定限值内,所造成的突发环境事故危害已基本消除;事故周围的村民生活、生产已恢复正常。
2020年12月22日,伊犁州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可克达拉市委托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就案涉泄漏事故的环境污染事故与应急处置回顾性调查、生态环境损害价值量化评估、生态环境损害实物量化评估等进行技术服务,合同金额115万元等。2021年4月20日,生态环境部华南环境科学研究所出具《伊犁州新源县“11.10”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补充说明》,载明本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共计1223.02万元,其中,污染处置费用589.53万元、保障工程费用370.8万元、应急监测费用77.83万元、组织指挥和后勤保障费用86.66万元、农业种植损害16.03万元、其他财产损失82.16万元。
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于2021年9月18日作出(2021)新40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一)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伊犁某材料公司、山东省某化工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应急处置费用11248200元、水闸及灌溉渠修复或重建费用损失821600元、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1150000元、农业种植经济损失费1603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3380100元。其中,应急处置费用11248200元、水闸及灌溉渠修复或重建费用损失821600元、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用1150000元,共计13219800元直接向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支付,农业种植经济损失费160300元直接支付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政府“103991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收支分类科目。(二)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对第一项赔偿费用,应当承担总额的50%,即6690050元(13380100元×50%)。(三)伊犁某材料公司对第一项赔偿费用,应当承担总额的30%,即4014030元(13380100元×30%)。(四)山东省某化工厂对第一项赔偿费用,应当承担总额的20%,即2676020元(13380100元×20%)。宣判后,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伊犁某材料公司、山东省某化工厂提出上诉,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9日作出(2022)新民终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案涉泄漏事故的化学品邻甲酚属危险化学品,泄漏后对环境有危害,尤其是对水体可造成污染和生态环境损害。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伊犁某材料公司和山东省某化工厂是危险化学品单位,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系案涉邻甲酚的运输者、伊犁某材料公司为生产者和直接托运人。山东省某化工厂从伊犁某材料公司购买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自伊犁某材料公司将山东省某化工厂购买的案涉邻甲酚交付给承运人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起,山东省某化工厂即为该邻甲酚的所有人及使用人。事故发生时,案涉邻甲酚属于在途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包装及运输时应使用特定容器,规范地包装并在运输前确保容器的完整、密封;在运送过程中要确保容器不泄漏、不倒塌、不坠落损坏。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的运输者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生产者和直接托运人伊犁某材料公司、所有人及使用人山东省某化工厂,作为对潜在污染源的危险化学品邻甲酚均拥有相对应控制能力的经营者,负有按照安全准则规范防止危险化学品对环境能够造成污染的法律责任。然而,三公司没有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导致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发生泄漏,因此,三公司均是本案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的环境侵权污染者,即共同侵权人,应当对因事故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害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各环境侵权人内部责任的分担问题。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的营业范围不含6类危险化学品邻甲酚,其不具有运输案涉邻甲酚的资质。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超越营业范围承接运输危险化学品邻甲酚的业务,对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泄漏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伊犁某材料公司在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危险化学品邻甲酚206.47吨,并进行销售,且在选用上述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时,委托不具有合法运输危险化学品资质的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做运输,以及在装载危险化学品中未履行审验义务,其对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泄漏事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亦存在某些特定的程度的过错;山东省某化工厂作为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伊犁某材料公司采购危险化学品邻甲酚,并且其作为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的所有人,对于运输途中的危险化学品邻甲酚,怠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本次生态环境损害事故的发生亦存在相当过错。结合本案详细情况,以及三公司各自的过错,对于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泄漏并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原因力大小和过错比例分析,法院认为,乌鲁木齐市某运输公司应当承担本次事故损失5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伊犁某材料公司承担事故损失3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山东省某化工厂承担事故损失20%的赔偿相应的责任。对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应急处置费用1124.82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115万元、农业种植和其他财产损失98.19万元(其中农业种植损失16.03万元、水闸及灌溉渠损坏的修复或重建费用82.16万元),有技术服务合同、《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支持。伊犁州人民政府是案涉危险化学品邻甲酚泄漏事故应急处置措施的具体落实及牵头部门,故,公益诉讼起诉人主张的应急处置费1124.82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评估费115万元、水闸及灌溉渠损坏的修复或重建费用82.16万元,合计1321.98万元的接收主体应当确定为伊犁州人民政府,其对该费用负有监督、管理、使用的权利。农业种植经济损失费16.03万元,系案涉环境污染事故,以及因应急处置给巩乃斯河流域的相关农户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损失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基于赔偿权利人尚不确定,依据《新疆尔自治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五条第二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作为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国库集中收缴,全额上缴赔偿权利人指定部门、机构的本级国库,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收入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1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规定,该款项应当支付至伊犁州人民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9915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231条规定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侵权责任比较过错和比较原因力的一般规则,明确规定“两个以上侵权人对环境造成污染、破坏生态,对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的大小,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危害性,有无排污许可证、是否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是否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共同环境侵权人责任份额的确定应以比较原因力为主、比较过错为辅的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8条、第1229条、第1231条(本案适用的是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8条、第6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14条第1项、第2项
一审: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21)新40民初103号民事判决(2021年9月18日)
二审:新疆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2)新民终41号民事判决(2022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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