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新添加剂的,还应当提交应用限制范围、使用量等资料。
申请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工具、设备用添加剂扩大应用限制范围或使用量的,应当提交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及使用范围、使用量等资料。
第六条 申请首次进口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新品种的,除提交第五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出口国(地区)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出具的允许该产品在本国(地区)生产或者销售的证明材料;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企业审查或者认证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相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承担法律后果。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在其提交的资料中注明不涉及商业机密,可以向社会公开的内容。
第九条 审评机构应当在受理后60日内组织医学、食品、化工、材料等方面的专家,对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新品种的安全来进行技术评审,并作出技术评审结论。对技术评审过程中需要补充资料的,审评机构应当及时书面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应当根据相关要求及时补充有关资料。
根据技术评审需要,审评机构能要求申请人现场解答有关技术问题,申请人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新品种研制及生产现场进行核实、评价。
需要对有关的资料和检验结果做验证试验的,审评机构应当将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测验证的方法等要求告知申请人。验证试验应当在取得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对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检测验证的方法的,应当首先对检测验证的方法进行验证。
第十条 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新品种行政许可的具体程序按照《行政许可法》、《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根据技术评审结论,卫生部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新品种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告。对不符合标准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符合卫生部公告要求的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包括进口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不需再次申请许可。
第十二条 卫生部根据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安全性评估结果,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公布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卫生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对已批准的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进行重新评估:
经重新评价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卫生部可以公告撤销已批准的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品种或者修订其使用范围和用量。
第十四条 使用《可用于食品的消毒剂原料(成份)名单》中所列原料生产消毒剂的,应当执行《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办法》及卫生部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评机构对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新品种审批资料实行档案管理,建立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新品种审批数据库,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提供检索和咨询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