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订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自2019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广东省、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先后向总局请示如何适用该条例第81条。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经市场监管总局同意,现就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拟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以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名义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县(区)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54条,由负责人集体讨论作出拟行政处罚决定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
三、设区的市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审核材料后及时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加盖印章,如不同意应当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同意或者不同意的相关文件,应当一并归入案卷。
四、直辖市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及其条例拟对违法单位或个人处以30万元以上罚款的规定,由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确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快速推进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8〕27号),推进政务服务平台电子证照跨地区、跨部门共享,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会同市场监管总局食品生产司组织编制了《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 电子证照 食品生产许可证》(C 0220-2021)标准。国务院办公厅电子政务办公室已印发该标准,并通过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工作门户(国家电子政务外网,)予以公布。现将该标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请及时向总局食品生产司反馈。
你局《关于我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旧标签延期使用的请示》(鄂市监文〔2020〕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减少浪费,依据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和法规,在保证食品安全的前提下,同意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在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之前印制的食盐产品标签及包装材料,延期使用至2020年12月31日,相关这类的产品可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
你局《关于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变更后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时限的请示》(沪市监特食〔2019〕1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注册管理办法》的有关法律法规,在保障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产品安全性、营养充足性和特殊医学用途临床效果的前提下,为节约世界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产品配方和标签变更注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相应更替。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后,申请人应当停用原配方和标签,并将有关情况向生产企业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前生产的产品能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关于蜂蜜中检出喹诺酮类药物被视为“人为添加”的咨询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蜂蜜是蜜蜂采集植物的花蜜、分泌物或蜜露,与自身分泌物混合后,经充分酿造而成的天然甜物质。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蜂蜜》(GB14963-2011)和蜂蜜生产的基本工艺特点,蜂蜜产品在生产加工环节不存在“人为添加”喹诺酮类药物的问题。在蜂蜜中检出喹诺酮类药物残留,可能是蜜蜂在采集酿造蜂蜜过程中环境带入或蜂农在饲养蜜蜂过程中违规用药等原因导致。
市场监管部门在监督抽检中检出蜂蜜含有喹诺酮类药物残留的,应依法开展调查处置,并督促企业分析排查原因、及时整改;对检出蜂蜜产品含有喹诺酮类药物残留的生产经营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建议你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开展蜂蜜风险问题排查和分析研判,加强对蜂农及蜂产品生产经营者教育,引导蜂农规范饲养用药,督促企业加强原料蜂蜜控制,自建养蜂基地或选择固定的原料供应商,不断的提高蜂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
为进一步落实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加强食品安全管理,防控油脂类、酒类食品受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俗称塑化剂)污染风险,保障食品安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食品生产者应加强原辅料管控,建立并严格落实原辅料供应商审核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采购的油脂类、酒类食品原辅料,没办法提供合格证明的,要开展塑化剂项目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二、食品生产者应加强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管控,建立并严格落实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在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的基础上,对没办法提供合格证明的塑料包装材料、密封垫片等开展塑化剂项目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得使用含有塑化剂的塑料包装材料、密封垫片等包装油脂类、酒类食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加强油脂类、酒类食品生产经营过程防控,使用塑料材质的设备设施、管道、垫片、容器、工具等,不得含有塑化剂,避免食品接触污染。应加强贮存、运输、交付、销售等环节控制,防止因贮存温度高、运输交付不当等问题造成塑化剂污染。鼓励企业使用不锈钢材料质地的设备设施、管道、容器、工具等。
四、企业生产经营的油脂类、酒类食品,应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塑化剂最大残留量的规定。白酒和其他蒸馏酒中邻苯二甲酸二(α-乙基己酯)(DEHP)和邻苯二甲酸二丁酯(DBP)的含量,分别不高于5 mg/kg和1 mg/kg。油脂类、酒类食品中DEHP(白酒、其他蒸馏酒除外)、邻苯二甲酸二异壬酯(DINP)、DBP(白酒、其他蒸馏酒除外)最大残留量,分别为1.5 mg/kg、9.0 mg/kg、0.3 mg/kg。
五、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油脂类、酒类食品生产经营者塑化剂防控措施落实情况,严查原辅料采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环节是不是真的存在塑化剂污染风险,严查食品包装材料和盛放食品的容器是否含有塑化剂。加强风险监测,发现存在塑化剂污染风险问题的,要督促企业排查原因、彻底整改。严厉查处生产经营过程中非法添加邻苯二甲酸酯类物质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本指导意见所称油脂类食品,包括食用植物油、食用油脂制品、食用动物油脂、含油调味料及富含油脂的食品等脂肪性食品;酒类食品,包括白酒、食用酒精、葡萄酒、配制酒、黄酒、果酒和其他蒸馏酒等乙醇含量高于20%的食品。
你局《关于食品中使用草酸问题的请示》(陕市监字〔2019〕95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农业农村部,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食品用消毒剂原料(成分)名单(2009版)》,草酸是我国允许使用的食品用消毒剂辅助成分,但在无主要有效成分的情况,辅助成分不能单独作为消毒剂使用。同时,从小龙虾的工艺流程看,使用草酸作为消毒剂缺乏工艺必要性。
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规定:“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草酸AR分析纯”清洗小龙虾应当依据上述规定给予处罚。
《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新双汇王中王特级火腿肠”标签问题的请示》(京食药监法〔2018〕59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健康委,现复函如下:
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列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表A.1中,在食品中作为护色剂和防腐剂,添加到食品中的作用应该依据生产的基本工艺需要和添加目的等情况予以确定。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3.4条规定,食品标签应当真实、准确,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使用让我们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介绍食品。当使用“不添加”等词汇修饰某种配料(包括食品添加剂)时,应当真实准确地反映食品配料的真实的情况,即生产过程中不添加某种物质,其原料中也不含有该种物质。
市场监管总局对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变更后配方及标签更替问题的答复意见
你局《关于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变更后新旧版标签更替时限的请示》(沪市监特食〔2019〕132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法》《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注册管理办法》有关法律法规,在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配方科学性、安全性的前提下,为节约世界资源、避免不必要的浪费,产品配方(含标签)变更注册批准后,申请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后,申请人应当停用原配方和标签,并将有关情况对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产品配方和标签更替前生产的产品能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你局《关于未经备案企业标准适用问题的请示》(鲁市监食一字[2018]87号)收悉。经研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区域标准的企业标准,在本企业适用,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规定: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其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技术方面的要求。根据前述相关规定,企业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公开含有技术指标的企业标准,均可作为食品生产者组织生产和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依据。
你局《关于对非食品经营者赠送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鄂食药监文[2016]91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银行、物业公司等非食品经营者采购食用油、大米等食品赠送客户的行为,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但是,食品赠送者应当采购安全的食品,并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保证赠送的食品安全质量安全。
你局《关于明确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函》(新食药监函[2016]18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商事登记改革先照后证的要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申请人申请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交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营业执照解决的是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问题,对于能否从事食品经营,具体能从事什么经营项目,由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等确定,
食品经营许可证上的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与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没有直接联系。
你局《关于食品经营许可有关问题的请示》(闽食药监食流[2016]11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预包装食品不属于直接入口的食品,从事预包装食品经营的人员不需要取得健康证明。
你局《关于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有关监督管理问题的请示》(渝食药监文[2016]5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点,但实际不销售食品的,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但该展示(体验)店应当在其营业场所设立提示牌,提醒消费者现场不销售食品。
二、食品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在线下开设展示(体验)店,但实际有销售行为的,需要依规定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所销售的食品需符合食品安全法律和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15、关于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整合后调整食品经营许可条件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国发〔2016〕12号),为切实贯彻落实“取消地方卫生部门对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公共场所核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关食品安全许可内容整合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要求,总局在实施《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号)、《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食药监食监二〔2015〕228号),依法推进食品经营许可的基础上,就上述4类餐饮服务场所公共卫生许可整合后,食品经营许可相关条件等事项做出相应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4类场所涉及食品安全的卫生条件,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和《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规定执行。
二、在餐饮服务食品经营者(含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的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中,增加以下内容:
三、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的要求,在制定或者修订《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时,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对上述食品经营许可条件中增加的内容做细化,依法做好食品经营许可工作。
你局《关于对未明确保质期的食品进行抽检问题的请示》(陕食药监字〔2016〕8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本次抽检的卤猪耳为无明确保质期的餐饮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所描述情形。鉴于卤猪耳中莱克多巴胺的检验具有一定特殊性,可在确保样品保存状态良好且复检样品与初检样品为同一批次的情况下,按有关法律法规对本次抽样产品做复检。
你局《关于食品半成品保质期有关问题的请示》(沪食药监法〔2015〕538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根据食品原辅料、生产的基本工艺、包装形式和贮存条件等自行确定,在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证食品安全质量和食用安全的最短期限。保质期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对食品安全质量安全的承诺,保质期一经确定并在包装上标注后,不得随意更改。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含义的解释,食品包括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均应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原料、半成品包装上标注的保质期,应当视为食品的保质期。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半成品作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的规定。
你局《关于明确食品经营许可贮存场所现场核查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是一条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贮存场所,《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试行)》也对食品贮存场所的具体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因此,在食品经营许可审查时,应当对食品经营者的食品贮存场所(包括自有和租赁)进行现场核查。法律和法规规定不需要现场核查的除外。
二、对食品经营者的销售场所和贮存场所分离且跨行政区域的,能委托食品贮存场所所在地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和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你局《关于医院等医疗机构销售食品行为定性问题的请示》(冀食药监〔2017〕1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因此,任何单位从事食品销售,都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注意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
二、《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本款中的合法主体资格包括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等。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上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问题的复函
你局《关于以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在网上销售问题的请示》(皖食药监食消【2017】30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的人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熟制食品贮存和运输的温度和时间要求,即使在冷藏条件下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从烧熟至食用的间隔时间也不允许超出24小时。餐饮服务提供者制售熟肉的许可条件和加工制作要求,与食品生产者加工“热加工熟肉制品”的许可条件和生产规格要求存在很大差异。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上异地销售真空形式包装的散装熟食等食品,贮存和运输熟制食品的温度和时间较难符合相关规定,存在比较大的食品安全风险,应予禁止(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者除外)。
你局《关于“自煮火锅”等组合包装食品有关问题的请示》(渝食药监文〔2017〕37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
二、按照《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制作多类别食品的生产许可审查,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可以依照产品的产品属性、工艺特点、生产规格要求等,按照产品审查细则及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制定审查方案组织进行。
三、食品生产公司制作多类别食品的,应当按照一企一证的原则,发放一张食品生产许可证。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要不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复函
你局《关于不直接销售食品的连锁企业总部要不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请示》(鄂食药监文〔2017〕73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
食品连锁经营企业总部负责所属食品销售门店的管理,不直接从事食品销售,不需要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你局《关于千道味鲜烤鱿鱼丝等产品中苹果酸标注问题的请示》(京食药监科〔2017〕2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计生委,现函复如下:
一、苹果酸包括L-苹果酸、D-苹果酸和DL-苹果酸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规定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可作为酸度调节剂用于各类食品(表A.3所列食品除外)。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应当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予以明确标注。
二、食品生产者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L-苹果酸和DL-苹果酸,在产品标签上标注为苹果酸,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属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按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即“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的人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监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
你局《关于预包装食品中是否可掺入印刷物的请示》(川食药监〔2017〕9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为实现食品包装、运输和贮存的目的,在不危害食品安全的前提下,预包装食品中能加入必要的印刷物,但此类印刷物标注的内容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律和法规和标准的要求,且不得代替食品最外层包装物上依法应当标注的内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包装物内加入的各类印刷物,非间接接触食品的,应当符合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的有关要求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等相关食品安全标准。
你局《关于绿宝食用调和油(葵花+橄榄)标签标识问题的请示》(京食药监食生〔2017〕7号)收悉。经商卫生计生委,现函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如果预包装食品标签上,特别使用文字描述产品中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茉莉花茶》(GB/T 22292-2008)规定该类食品名称为“茉莉花茶”,根据所用绿茶原料不同,分为“烘青茉莉花茶”和“炒青(含半烘炒)茉莉花茶”。
据此,来函所称“香叙茉莉花茶”标签明示执行标准为《茉莉花茶》(GB/T 22292-2008),故应符合该标准的规定,即除标示“茉莉花茶+等级”外,还应在配料表中标示“烘青绿茶”或“炒青(含半烘炒)绿茶”,亦可直接在标签醒目位置标示“烘青茉莉花茶+等级”或“炒青(含半烘炒)绿茶+等级”,“等级”为所执行产品质量标准已明确规定的质量(品质)等级。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经营的菜品中添加使用花旗参定性问题的答复意见
《关于餐饮服务经营者在经营的菜品中添加使用花旗参如何定性的请示》(陕食药监字[2018]3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餐饮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能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
目前,国家卫生健康委经评估论证并广泛征求意见,拟增补一批物质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拟增补的物质中包括西洋参。请你局考虑以上情况,对餐饮服务经营者在菜品中添加使用花旗参(西洋参)的行为进行判定。
《贵州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请予明确从事食盐经营活动要不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请示》(黔市监呈〔2019〕5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从事食品销售,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要求,食品经营许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许可证。
《关于延长调味面制品包装材料有效期的请示》(湘市监〔2020〕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请你局严格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加强调味面制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公告》(2019年第56号)要求,统一“辣条”类食品分类,加强质量安全监管。为节约世界资源、避免浪费,相关企业因食品生产许可类别调整而致产品标签发生明显的变化的,原有产品包装可延期使用至复工复产后6个月且不超过2020年12月31日,相应产品亦可在保质期内继续销售。但是,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食品名称、配料表、产品质量标准代号等信息,应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等规定,采取加贴等方式如实标示,避免误导消费者。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经营者销售生产日期喷码被涂抹的预包装食品案件定性的复函
《关于经营者销售生产日期喷码校涂抹的预包装食品案件定性的请示》(浙市监执法[2019]19号)收悉。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涉案食品经营者销售“生产日期喷码”被部分涂抹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进行处罚。
为进一步加强调味面制品(包括俗称的“辣条”类食品)质量安全监管,维护和促进公众健康,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统一“辣条”类食品分类。各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辣条”类食品统一按照“速食(调味面制品)”生产许可类别来管理,凡与此不一致的,应当于2020年1月31日前调整到位。生产企业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的相关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二、严格食品生产卫生规范和设施条件管理。生产企业要严格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GB 14881)等要求,加强生产的全部过程卫生管理,保持厂房及设备设施清洁,严格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严防生物、化学、物理污染。
三、加强原辅料和生产的全部过程管控。生产企业要严格供应商审核和原料检验,不得采购使用无产品合格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来源不明、标识不清的原辅料,一定要保证购进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这类的产品质量合格。加强生产工序、包装、贮存等关键环节质量安全控制和成品出厂检验,确定保证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四、严格标签标识管理。食品标识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理。食品名称要反映食品的真实属性,不得使用低俗、误导或违背营养科学常识的名称。标签标识的信息必须真实,不得虚假夸大,不得误导消费。
五、倡导减盐减油减糖。生产企业要参照《中国居民膳食指南》有关要求,改进生产的基本工艺,改善产品配方,制定食品企业标准,降低调味面制品中盐、脂肪、糖含量,提升产品营养健康水平。各地教育、卫生、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指导学校加强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教育,培养中小学生的健康饮食习惯。
六、加强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严格调味面制品企业的生产许可,加强生产企业、校园周边食品经营者的日常检查和产品抽样检验,严厉查处违反法律法规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你协会《关于建议明确保质期计算起点有关问题的函》(中食协函〔2015〕11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生产日期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日期,也包括包装或灌装日期。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你局《关于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不合格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市监协调〔2020〕667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世界卫生组织认为,铜绿假单胞菌主要是通过感染受损的皮肤、眼部等部位侵入人体导致疾病,基本不会通过饮水导致普通人群患病。国际食品微生物标准委员会认为,通过检验测试铜绿假单胞菌等指示菌,可以验证包装饮用水从水源到灌装的过程控制是否有效。第二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微生物专业委员会经讨论,认为宜将铜绿假单胞菌作为“别的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管理。
鉴此,包装饮用水中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宜按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定性,适用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进行行政处罚。
你司《关于请协助明确部分食品分类和检验标准有关问题的函》(食检函(2018)25号)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一)冷冻鱼糜制品、鱼糜制品的定义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4)中冷冻鱼糜制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 GB 2762-2017)中鱼糜制品的定义可参考《水产品加工术语》( GB / T 36193-2018)中关于该类产品的定义,即以鱼糜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添加其他配料和调味剂,经擂溃或斩拌成型、加热等工艺制得的食品。
(二)鲜水产的定义问题。根据原国家卫生计生委2016年第9号公告规定,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钠作为防腐剂、抗氧化剂可用于鲜海水虾蟹类和冷冻海水虾蟹类及其制品,最大使用量为0.1g/ kg (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该公告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4)中焦亚硫酸钠使用上的要求的补充。
(三)冲调谷物制品的定义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冲调谷物制品》( GB 19640-2016)术语和定义规定,“冲调谷物制品”包括以谷物或其他淀粉质类原料为主,添加或不添加辅料,经熟制和/或干燥等工艺加工制成,直接冲调或冲调后加热后食用的食品。需经煮沸等长时间加热后方可食用的产品不属于该标准范畴。
(四)其他食品分类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合成着色剂的测定》( GB 5009.35-2016)中“硬糖”指质地硬的糖果。其他食品分类问题因不明确所指标准,建议咨询主管部门或相关行业协会。
(一)稀释倍数有关问题。有关稀释倍数问题,对于除固体饮料外的其他饮料的浓缩汁等实际食用需要稀释的产品,如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4)带入原则3.4.2的规定,其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可根据上述规定执行。
(二)葡萄酒检出甜蜜素的判定问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4)规定,葡萄酒(食品分类号15.03.01)不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甜蜜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 GB 2760-2014)是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标准,生产经营过程监管判定是否违规使用的必要手段。
(三)保健食品的检验及判定依据问题。《食品安全法》第八十ニ条规定,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エ艺等技术方面的要求组织生产。
你局《关于食品保质期如何认定问题的请示》(晋食药监食流函〔2018〕341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
依照《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保质期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5〕230号),“根据《食品安全国家 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11),保质期是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在此期限内,产品完全适于销售,并保持标签中不必说明或已经说明的特有品质。食品生产者可选择以具体日期或固定时间段的形式标 示保质期,保质期应与生产日期具有对应关系。以固定时间段形式标示保质期的,可选择以生产日期或生产日期第二天为保质期计算起点”。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食监三便函〔2015〕216号)
你局关于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食药监保化〔2015〕 30 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经商卫生计生委,适宜人群中明确标注“婴幼儿”的保健食品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保健食品》(GB16740-2014)中婴幼儿保健食品的规定执行。
二、对于因GB16740-2014取消“志贺氏菌”和“溶血性链球菌”要求,以及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内容符合GB16740-2014要求的,不属于总局2015年104号公告中所称的“与GB16740-2014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内容可在今后其他注册申请工作中一并规范。确需单独提交变更申请的,应当严格按照现行品质衡量准则变更申请的程序和要求办理。
三、对于因执行GB16740-2014,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内容不符合GB16740-2014要求的(包括GB16740-2014增加项目要求的),属于总局2015年104号公告中所称的“与GB16740-2014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申请人据此提出变更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载明内容的,应当按照现行品质衡量准则变更申请的程序提出申请,但有关的资料要求简化如下:
四、对于因执行GB16740-2014,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大肠菌群”指标符合GB16740-2014规定的,不属于总局2015年104号公告中所称的“与GB16740-2014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按照本复函第二项要求执行;不符合GB16740-2014规定的,属于总局2015年104号公告中所称的“与GB16740-2014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按照本复函第三项要求执行。
五、按照第三项要求提出的品质衡量准则变更申请,经技术审评,产品质量不能符合GB16740-2014要求的,一律注销该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你局《关于工业松香脱毛有关问题的请示》(陕食药监字〔2016〕32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2014)》和畜禽屠宰卫生检疫规范(NY467-2001)》规定,松香甘油酯作为脱毛剂,可用于畜禽脱毛处理工艺,工业松香不可用于畜禽屠宰拔毛操作。
二、对于利用工业松香脱毛后的肉加工卤肉的行为,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别的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进行处罚。
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关于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不是认定为预包装食品问题的复函
你局《关于对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是不是认定为预包装食品的请示》(桂食药监报〔2015〕70号)收悉。经商国家卫生计生委,现函复如下: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和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来函中“简易包装的茶叶产品”建议按照真实的情况进行判定。对于预先包装并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产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管理;对于散装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你厅《关于商请明确称重销售食品标准适用问题的函》(食药监办科函〔2016〕53号)和《关于商请明确简易包装茶叶产品是否为预包装食品的函》(食药监办科函〔2016〕64号)均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来函所提“称重销售食品”、“简易包装食品”的描述不完整,建议按照实际情况做判定。对于预先包装并具有统一质量或体积标识的产品,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管理;对于散装食品,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规定执行。
你局《关于给予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新旧包装材料及标签混合有效期的请示》(豫市监文〔2023〕55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本着节约世界资源、合理使用的原则,食品生产企业仅登记注册地址发生明显的变化,实际生产条件并未改变的,企业已印制的旧版包装材料可以自登记注册地址变更之日起延期使用6个月。使用旧版包装、标签的食品,在保质期内能够继续销售。
你局《关于请明确方便面等食品内调料包是否属于预包装食品的函》(办函字[2014]689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食品虚假宣传违法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浙市监竞争〔2019〕16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当前,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性质恶劣、危害严重。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贯彻落实食品安全监管“四个最严”要求,依据有关规定法律、法规严厉打击此类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的人的合法权益。
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各种方式,对食品的性能、功能、质量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等规定,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同时,对利用会议、讲座、健康咨询等方式对食品进行虚假宣传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进行处罚以外,还可视情节依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3条规定,有违法来得到的的,没收违法来得到的;属于单位违法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75条的规定,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罚。
国家卫生健康委食品司关于餐饮服务环节熟肉制品中致病菌限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函
你司《关于商请明确餐饮服务环节熟肉制品中致病菌限量标准适用问题的函》(食检函 (2018)19 号)收悉。经研究,回复如下:
对于餐饮服务环节,建议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有关要求执行。目前,我委已经立项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建议关注标准的制定进展。
根据原《保健食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保健食品再注册有关事项的通告》(2013年第5号),为做好保健食品注册与日常监管的衔接,避免不必要的浪费,对于变更或再注册已批准的产品,除因安全性问题国家发布明确规定要求做注册变更的情况外,申请人应当在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后严格按照新批准证书内容组织生产,此前生产的产品允许销售至保质期结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标签应当标注在食品包装或者包装容器上。我们同意你会就单支产品采用PVDC作为肠衣,通过组合形式包装的袋装火腿肠等产品提出的标签标注意见。即,生产公司能够将外包装袋作为袋装火腿肠等产品的最小销售单元,并按照有关规定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标示食品的标签。
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中4.1.2的食品名称规定,上述食品不应以“冷冻(速冻)肉卷”易使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食品名称命名,而应使用调理肉制品(生肉添加调理料)范畴的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名称。
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签标示以及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复函
关于预包装食品含新食品原料标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相关规定,食用方法属于推荐标示内容。预包装食品标签标示应当符合相关法律和法规、标准和有关规定。预包装食品中含有已公告的新食品原料,若公告中明确要求在标签、说明书里面标示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则应当按照相关公告要求做标示;若公告中有食用量和不适宜人群要求,但未要求在标签、说明书里面标示的,可以由食品生产企业自行选择是否标示。
关于低聚果糖在调制乳粉中使用问题:我委办公厅《关于低聚果糖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3〕118号)已明确低聚果糖使用有关问题,该文件已主动公开。目前,我委正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 低聚果糖》,标准发布前应按照现行标准和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调制乳》(GB 25191-2010)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调制乳是以不低于80%的生牛(羊)乳或复原乳为主要的组成原材料加工制作而成的液体产品,“调制乳”是该类液态奶产品的类别名称.调制乳产品能够准确的通过产品特性使用“xx奶”作为产品的名字,并在产品标签上标示产品类别“调制乳”.涉及营养声称的标示内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规定。
关于蒸馏酒及其配制酒配料中水的标示。除了生产工艺流程中已经挥发的水,白兰地等蒸馏酒及其配制酒生产工艺流程中加入的水应当在配料表中标示。
关于进口预包装食品安全质量(品质)等级的标示。进口预包装食品不强制标示有关产品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如果企业标示了产品质量标准代号和质量(品质)等级,应确保线、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可用于食品的菌种名单〉的通知》(卫办监督发〔2010〕65号)和原卫生部2011年第25号公告分别规定了可用于食品和婴幼儿食品的菌种名单。预包装食品中使用了上述菌种的,应当按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要求标注其菌种名称,企业可同时在预包装食品上标注相应菌株号及菌种含量。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我委《关于食品中使用菌种标签标示有关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13〕367号),在预包装食品标签上标示相关菌种。2014年1月1日前已生产销售的预包装食品,可接着使用现有标签,在食品保质期内继续销售。
对于重复使用玻璃瓶包装的食品,如无法在瓶身印刷信息,可按照《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 28050-2011)第7条款“包装总表面积小于100cm2或最大表面面积小于20cm2的食品”执行,免于标示营养标签。鼓励生产企业在上述食品的外包装箱或其包装箱内提供营养信息。
关于葡萄酒标签中二氧化硫标识。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和《发酵酒及其配制酒》(GB 2758-2012)及其实施时间的规定,允许使用了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在2013年8月1日前在标签中标示为二氧化硫或微量二氧化硫;2013年8月1日以后生产、进口的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硫的葡萄酒,应当标示为二氧化硫,或标示为微量二氧化硫及含量
关于进口食品原产国或地区名称标识问题。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规定,进口预包装食品应当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是指食品成为最终产品的国家或地区名称,也包括包装(或灌装)国家或地区名称。进口预包装饮料酒中文标签应当如实准确标示原产国国名或地区区名。
函》(桂食药监稽函[2017]3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一、食品委托生产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即《民法总则》中的委托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二、根据以上原则,委托方(被代理人)在承担了食品安全质量安全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就产品质量安全违约责任向被委托方(代理人)进行追偿
三、为规范食品标签标注,明确划分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责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该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你厅局关于现制现售饮用水项目监督管理问题的请示收悉,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法》,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二、现制现售的饮用水一定要符合制水设备所标识的饮用水标准及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规范》。
三、从业人员一定符合《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四、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食品卫生法》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对该供水方式实施监管.
你厅《关于商请明确低聚果糖有关问题的函》(食药监办科函[2015]345号)、《关于商请明确加工助剂过氧化氢有关问题的函》(食药监办科函[2015]434号)均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目前,我委正在组织制定《食品营养强化剂 低聚果糖》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标准发布实施前,仍按现行标准及原卫生部公告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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