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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

分类:安博官网发布时间:2025-01-21 17:46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已经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宪法、法律实施和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和加强备案审查制度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开展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

  本条例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下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制定机关为了实施内部管理,决定人事任免和奖惩,处理具体事项,请示报告工作等制定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属于本条例所称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坚持以习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法治思想,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保证党中央决策部署贯彻落实,保障宪法和法律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称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下称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审查、存档等具体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承担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信息化、档案管理等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结合实际,确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和备案审查工作分工。

  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工作联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应当贯彻全过程人民民主理念,广泛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利益相关方和公民的意见,保障人民群众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

  坚持备案审查工作与代表工作相结合,发挥基层立法联系点民意直通车作用,发挥专家学者在备案审查工作中的作用。

  (五)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依照地方性法规的明确要求对专门事项作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法规制定机关备案;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同时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有关修改或者废止的决定、规范性文件起草和修改情况的说明、制定或者修改规范性文件的主要是根据、条文依据对照表以及其他参考资料。有公布该规范性文件公告的,应当报送公告;有合法性审查意见、公平竞争审查意见的,应当一并报送。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制定机关应当依规定的格式标准和要求报送一式两份的纸质备案材料及其电子文本。电子文本应当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

  第十二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予以登记、存档,并通过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反馈电子回执。

  对不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备案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对不符合备案材料格式标准和其他备案要求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暂缓办理备案登记,并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十日内补充报送备案材料或者重新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对报送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对瞒报、迟报、漏报等情况予以通报。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有备必审的要求完善审查工作机制,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主动审查、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主动审查工作,健全主动审查的工作机制和方式,提高主动审查质量和效率。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书面提出审查要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上述条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和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接受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畅通提出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渠道,完善接收、登记、审查、处理、反馈等工作机制,提高办理成效。

  第十七条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移送有关备案审查机关处理,或者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向有关备案审查机关提出。移送时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研究处理的意见建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收到别的备案审查机关移送的应当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的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专项审查:

  第十九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沟通协作,遇有重要问题和重要情况,可以一同研究和协调;根据自身的需求可以对规范性文件进行联合审查。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涉及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工作职责范围的共性问题,可以与其他备案审查机关开展联合调研或者联合审查,一同研究提出审查意见建议。

  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跨区域协同工作机制,对相关规范性文件开展联动监督。

  第二十条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常态化清理工作机制,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定期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自身的需求,可以对有关规范性文件组织并且开展集中清理或者向有关制定机关提出集中清理工作的建议,督促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及时制定法规配套规定,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不符合、不衔接、不适应法律规定、中央精神、时代要求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与党中央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问题,应当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一)超越法定权限,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二)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和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

  (三)与法律和法规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法律和法规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法律和法规规定;

  (四)违反法律和法规、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规范性文件审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存在很明显不适当问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意见:

  (四)同一层级的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极度影响规范性文件适用;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检查,发现规范性文件可能不符合宪法规定、宪法原则或者宪法精神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时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合宪性审查请求。

  第二十五条对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登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开展审查;涉及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应当同时分送。

  开展依申请审查、移送审查、专项审查、联合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

  第二十六条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负责接收、登记。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的基础信息等内容。审查要求、审查建议的内容不完整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告知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补充完整。对不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告知提起人不予登记。

  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要求,由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进行审核检查,提出意见;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同步进行审核检查。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进行审核检查;必要时,送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核检查,提出意见。

  第二十七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开展审查,一般应当自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审查工作;有特殊情况能延续,延长期限一般不允许超出三个月。

  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分送的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能延续,延长期限一般不允许超出一个月。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查结束后,将书面审查意见反馈备案审查工作机构。

  (四)制定机关同意修改或者废止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作出不启动审查程序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告知审查建议提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检查,可以向制定机关、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提起人了解有关情况,要求其补充相关材料;能要求制定机关派员列席审查会议、回答询问;根据自身的需求能采用实地调研等方式,进一步探索实际情况。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检查,能够最终靠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第三十条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核检查,存在比较大意见分歧的,应进行沟通研究;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觉得规范性文件有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之一的,能采用召开座谈会、情况通报会等方式与制定机关交换意见,或者采取书面形式向制定机关询问有关情况。

  第三十二条制定机关根据审查意见,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并书面提出明确处理计划和时限的,审查中止。

  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章第二节所列情形的,或者制定机关已经自行修改、废止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终止。

  第三十三条经审查,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均认为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纠正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与制定机关沟通,要求制定机关及时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同意对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处理计划和时限。

  规范性文件明显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应当立马停止执行该规范性文件,或者立马停止执行其中明显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经审查并沟通,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出建议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书面审查意见,发函督促制定机关在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

  第三十五条制定机关根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应当自修改或者废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备案审查工作机构书面反馈有关情况,并按照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报送备案。

  第三十六条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情形,但存在别的倾向性问题或者会造成理解歧义、执行不当等问题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可以提醒制定机关在实施和修改规范性文件时予以注意。

  第三十七条制定机关未按照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处理计划修改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依法提出下列建议、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一)确认有关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要求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

  (二)要求制定机关自行修改完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者要求制定机关进行清理;

  (三)决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十八条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撤销规范性文件的,撤销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常务委员会要求撤销或者修改、废止、清理规范性文件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立即处理,并在处理后三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规范性文件被纠正或者撤销后,其他规范性文件存在相同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修改或者废止。

  第三十九条根据审查要求、审查建议进行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将审查结果反馈审查要求、审查建议提起人。

  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备案审查队伍建设,配备具有专业相关知识的人员,完善备案审查制度机制和方式方法,加强备案审查工作交流和业务培训,逐步的提升备案审查能力和工作质量。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备案审查工作专家咨询制度,聘请专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法律工作者等担任咨询专家,参与备案审查工作。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能委托具备专业能力和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等对规范性文件进行研究,为备案审查工作提供参考。

  第四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年度工作要点、监督计划等应当对备案审查工作作出安排。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开展备案审查工作的有关情况,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纳入工作报告。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关于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一般来说包括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的情况、开展审查的情况、审查中发现的主体问题、纠正处理的情况、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情况等内容。

  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修改后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门户网站上公开。

  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自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审议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报告的情况,报告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建立完整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加强与党委、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的沟通协作,在双重备案联动、移交处理、联合审查、会商协调、信息共享、能力提升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增强备案审查制度整体成效。

  第四十五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有关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并抄送接受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全省统一的备案审查信息平台的建设和管理,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新技术的运用,逐步实现备案审查工作数字化、智能化。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统一建设全省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数据库,完善数据库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性文件格式标准,健全规范性文件入库管理工作机制。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和信息数据共享、开放、利用的需要,做好数据库建设和维护相关工作。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开展本系统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推动制定机关提高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水平和质量。

  第四十八条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街道设立的工作机构开展备案审查工作,参照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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